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0號
CHDM,111,訴,57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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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唐翰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唐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唐翰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 出所警員,緣該派出所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 ,接獲民眾報案稱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歡妹練歌 場」,有鬧事砸店案件,遂指派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蔡銘 軒、陳孝信、張鴻及林谷樺等人到場執行職務了解現場,並 進行相關盤查,邱錫當場在盤查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在場警員而施強暴行為,並以穢語 辱罵在場警員(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為警當場逮捕後,被告游唐翰亦到場支援及協助將邱錫 帶上警車,邱錫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押解至彰化縣 ○○市○○路0號莿桐派出所後,經安排坐在派出所辦公室候詢 區座位處,因於室內抽菸遭該所所長黃川益等人制止,所長 黃川益命令警員對邱錫上銬,被告游唐翰走上前執行命令時 ,邱錫突站起挺身,被告游唐翰先出手將邱錫往後推回椅子 坐下,派出所所長黃川益及警員張鴻亦上前欲對邱錫上銬時 ,被告游唐翰竟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11時38分許,出拳毆打邱錫之上半身部位,又拉邱錫腳 部將其拖到地上,再以腳踹邱錫之小腿,邱錫因此受有左胸 挫傷、左肩挫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 左手腕、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唐翰涉有刑法第134 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權力傷害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唐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錫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邱錫涉嫌妨害公務案時序表及勤務分配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紙及病歷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唐翰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執行所 長指示上手銬,也沒有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告訴人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於110年1月2日為告訴人上銬時,出手揮 向告訴人及出腳等動作之客觀事實,然時間短暫、力道尚屬 輕微,不致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 凌晨2時59分急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撕裂傷」,其餘 上肢鈍傷、左肩左胸痛、左小腿左手腕及手臂擦傷等傷勢, 告訴人證稱除左肩傷是舊傷外,其餘係遭他人所傷,非被告 所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無夙怨,被告僅因一時接獲 上級命令為使告訴人上手銬,又因告訴人突然站立趨向被告 等動作而施加強制力,尚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或機會等遂行犯 罪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游唐翰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於110 年1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歡 妹練歌場」,協助押解告訴人邱錫至彰化縣○○市○○路0號莿 桐派出所,告訴人邱錫經安排坐在派出所辦公室候詢區座位 處,因在室內抽菸遭該所所長黃川益等人制止,所長黃川益 即指示警員對告訴人邱錫上銬,被告游唐翰走上前執行命令 時,告訴人邱錫突站起挺身,被告游唐翰先出手將告訴人邱 錫往後推回椅子坐下,派出所所長黃川益及警員張鴻亦上前 欲對告訴人邱錫上銬時,被告游唐翰即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 許,出拳毆打告訴人邱錫上半身部位,其後,又將告訴人邱 錫腳部拉至地上,再以手毆打告訴人邱錫背部並以右腳踢告 訴人邱錫之左大腿等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104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 第244至249、2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 出所處理邱錫涉嫌妨害公務案時序表及勤務分配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見他卷第45頁及其背面、59頁及其背面 、95頁,偵字第9104號卷第7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06至2 1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⑱畫面時間:2021/01/02 23:38:35警員D(即被告游唐翰)近身靠近邱錫邱錫自座 位上起身,以胸膛頂上警員D,警員D、E伸手將邱錫推回座 位上後,與邱錫扭打,其中警員D尚有出手揮拳動作6次(位 置是在未著警衣警員之左手上方,但無從看出告訴人之動作 ,因未著警衣之警員在監視器畫面中是擋住告訴人之身體) 。警員E有伸手將警員D擋住,另一隻手伸向邱錫方向,未著 警衣之警員也有將警員D擋開,另一隻手伸向邱錫,此時鏡 頭上面出現邱錫是坐在長椅上,身體往前傾,鏡頭露出邱錫屁股」、「⑲畫面時間:2021/01/02 23:38:45警員D(即 被告游唐翰)短暫與邱錫分離後,警員E跟未著警衣之警員 制止邱錫,警員D又趨前拉住邱錫雙腳,將其往後拉,警員E 再度伸手推開警員D,此時邱錫已經警員E及未著警衣之警員 壓制,身體是朝長椅的方向趴著,警員D再伸出右手毆打邱 錫背部並以右腳踢邱錫左大腿處(邱錫此時動作是趴在長椅 的方向,在鏡頭上是露出屁股),邱錫因被踢身體有往右傾 倒」,明顯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壓制告訴人邱錫,而係有積極 朝告訴人邱錫揮拳,過程中還有遭其他警員擋住制止,其後 告訴人邱錫已經兩名警員壓制後,被告更趨前將告訴人邱錫 雙腳往後拉,再以手毆打告訴人邱錫背部、以腳踢告訴人邱 錫左大腿處甚明,足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執行職務之壓制 動作,而係積極為傷害行為甚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記載 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邱錫之小腿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110年1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告訴人邱錫因以頭撞破派出所 窗戶玻璃,於110年1月3日凌晨2時59分經送醫急救,經診斷 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3日之診斷書、110年9月7 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邱錫110 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及112年2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 第1120200033號函(見他卷第83頁,偵字第9104號卷第45至 55頁,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邱錫遭被告為 上開傷害行為後,於翌日因上開情形送醫急診,除頭部撞擊 玻璃之傷口外,均未見有其他傷勢,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即屬有疑。
㈢公訴人雖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4日之診斷書及110年9月 7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3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110 年1月4日之病歷資料影本(見他卷第85頁,偵字第9104號卷 第57至71頁),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胸挫傷、左肩挫傷、上 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肩左胸痛、左小腿左手腕及 手背擦傷,係由被告所造成。然依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影 本所載,告訴人因上述傷害而於110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至 醫院急診,距離被告於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所為之 傷害行為,已逾1日以上,能否逕認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造成,顯非無疑。
㈣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錫於偵訊中證稱:監視器畫面23:37:59 到23:39:00秒,這中間的過程,游唐翰出手揮拳、用腳踢 其,就是其提到剛到派出所被打的部分,游唐翰揮拳有打到 其身體上半部,胸口、脖子都有,左肩膀、左胸都有被打到 ,且有以腳踢其小腿;而其診斷證明書上的左胸挫傷、左肩 挫傷不確定是游唐翰此部分傷害所造成,因為其從被押上車 到彰化分局的時間很長,他們打其很多次,其也不確定哪一 次造成什麼傷害;另外,其於1月3日凌晨2時59分去看醫生 ,並沒有包含左肩膀、左胸的傷害,當時只有針對頭部的傷 口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04號卷第13至17頁);繼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游唐翰於110年1月2日晚上有押解其上警車,係 其被逮捕後,他才到場,在他押解其上車的時候,他有架拐 子及出拳毆打其背部,而押到派出所之後,係因為所長派2 名警員制止其抽菸,其中一位是游唐翰,其不認為游唐翰打 其,而其所提供的診斷書上記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上肢 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左手腕、手背擦傷,其 中左胸挫傷是所長造成的,左肩是其舊傷,而上肢鈍傷、急 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左手腕、手背擦傷都是所長叫警 員用手銬腳鐐硬壓造成的,是刑具造成的傷勢,均與游唐翰 無關,上開傷勢都是其於110年1月3日凌晨2時59分就醫後回 來派出所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9頁)。是依證 人邱錫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其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左胸挫傷、左肩挫傷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於 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胸挫傷、急診護 理紀錄所載之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左手 腕、手背擦傷,均係於110年1月3日凌晨2時59分就醫後返回 派出所才造成,而左肩挫傷則係其舊傷等語,顯見告訴人於 110年1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左胸挫傷、 左肩挫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左手腕



、手背擦傷」等傷勢,並非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甚明。 ㈤綜上,被告雖確實有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告訴人是否因而受 有傷害,尚有可疑,又告訴人所受之左胸挫傷、左肩挫傷、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左小腿、左手腕、手背擦傷 等傷害與被告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而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行,是自難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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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