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號
CHDM,111,訴,42,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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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宥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潘永明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891、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潘永明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南市00區0 0附近某不詳地點,為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受 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黑色彈 匣1個)及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擊發前之原子彈1顆( 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黑色 彈匣損壞,朱柏宥乃於受託寄藏後之某時,透過蝦皮網站購 入銀色彈匣1個,又因「二哥」久未前來取回,朱柏宥乃將 本案槍彈連同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埋藏在其彰化縣00鄉住所 附近田地
二、朱柏宥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到朋友潘永明父親之彰化 縣00鄉00巷00號住所,與潘永明及其女友洪苡庭聚會,閒談 間,潘永明提及遭洪苡庭前夫陳建程在臉書嗆聲、放話,嚥 不下這口氣,且認陳建程騷擾、打洪苡庭,想教訓陳建程



朱柏宥聽聞馬上表示他那裡有槍、彈,潘永明乃要求朱柏宥 取來槍枝、子彈,朱柏宥即返回上開田地,取來本案槍彈及 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潘永明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 晚間7時許,以不知情之洪苡庭之手機IG傳送「今晚8點會到 你家,你不出面,看到就全砸了。」等文字訊息給陳建程,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建程,使陳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潘永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與朱柏宥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朱柏宥相約共同前往陳建 程住所開槍警告陳建程,且因潘永明朱柏宥皆已飲酒,潘 永明遂叫不知情之友人顏永祥駕駛潘永明所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永明則乘坐副駕駛座引路,朱柏宥 坐於後座,出發前往陳建程住處(詳卷)。於同日晚間9時許 ,顏永祥潘永明朱柏宥抵達陳建程住處附近之彰化縣00 鄉00路0段000巷口,潘永明告知朱柏宥建程之住處位置後 ,朱柏宥即持本案槍彈以及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下車跑步進 入上開巷道內,在陳建程之住處附近,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 彈(第1、2顆子彈卡彈,朱柏宥排彈後掉落在現場,射擊第 3顆子彈始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恐嚇陳 建程,陳建程雖於朱柏宥開槍時已入睡,然於翌日接獲警方 據鄰居報案循線通知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朱柏宥於開槍後,見有住民出來察看,立刻跑回巷口,坐進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顏永祥潘永明一同乘車逃離現場。朱 柏宥並於途中,將本案手槍丟棄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號 建物對面水溝。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柏宥潘永明(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396、 39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永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朱柏宥、證人



建程顏永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 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永明則固坦承案發當日有以 IG傳上開文字予陳建程,有跟朱柏宥說要教訓陳建程,並叫 顏永祥開車去00鄉小吃部,且不否認與顏永祥朱柏宥同車 至陳建程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 開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朱柏宥去取槍、亦未叫 朱柏宥前去開槍,伊上車一直在睡覺,並未指路,朱柏宥下 車、開槍、丟棄槍枝等情伊全數不知情等語。被告潘永明之 辯護人並以:從一開始潘永明傳給陳建程的訊息中沒有提到 要用槍去對付他等語,可以推斷潘永明的確不知道朱柏宥是 有槍枝的,就算認為潘永明知道朱柏宥擁有槍枝,從朱柏宥 的證詞來看,潘永明從頭到尾也沒有說要用槍去做什麼,只 說要處理他並無說要拿槍枝去處理,則就算是潘永明知道有 那支槍的存在,也沒有要去掌控之意,應該不算是持有,退 萬步言,縱認潘永明有指使朱柏宥去開槍,請考量潘永明是 基於他的女朋友長期之下被陳建程欺負之下所做的舉動,算 是情有可原,犯案情並非節非常嚴重,請求對潘永明為無罪 判決,若為有罪判決,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潘永明辯護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0891號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 103),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 潘永明跟陳建程吵架,伊要挺潘永明,是潘永明叫伊去取槍 的,當天晚上8時許,潘永明跟伊說「東西帶著,走」,就 是要伊一起去開槍,路上也是潘永明報路的等語(見偵字第 10891號卷第206至2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潘 永明說要教訓陳建程,伊說伊有槍,潘永明就叫伊帶過來, 伊就騎車去取槍,到案發現場是潘永明報路的,因為伊與顏 永祥都不知道陳建程的家在哪裡,在車上時,潘永明有跟伊 說陳建程家在巷子最後的倒數第二間,伊之前不認識陳建程 ,也不曾去過陳建程住處,確實是潘永明叫伊去開槍的。伊 取槍回潘永明父親住處時,有拿槍給潘永明看,後來潘永明 就說「走,來處理他」,也知道伊把槍帶在身上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891號卷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又潘永明於上開時間,叫顏永祥駕車載潘永明朱柏宥外出 ,顏永祥不知陳建程之住處,潘永明於同車路上指示、引導 顏永祥駕車至陳建程住處巷口之00鄉小吃店後停車,且於朱



柏宥下車進入對向巷口後,潘永明指示顏永祥駕車迴轉至對 向巷口等候,待朱柏宥小跑步上車後,潘永明即指示顏永祥 駛離返回潘永明家,潘永明一路上都是清醒的,沒有在睡覺 等事實,亦據證人顏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1至190頁)。另朱柏宥在上開地點開槍乙節,亦據證人 黃○仁邱○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潘永明傳送前揭恐嚇言 詞予陳建程乙節,亦經陳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76、177、178、179頁),且潘永明因認遭陳建程放 話、嗆聲,又認陳建程騷擾、打潘永明之女友洪苡庭,而對 陳建程不滿,於聊天時,經朱柏宥告知其有槍,潘永明跟朱 柏宥說有的話借潘永明去找陳建程處理,潘永明告知朱柏宥 有槍的話,潘永明過去開,潘永明拿車號000-0000號車輛鑰 匙給顏永祥潘永明朱柏宥顏永祥稱「朱柏宥顏永祥 不認識陳建程,也不知道陳建程住哪裡,是潘永明同車指路 」等語並無意見,朱柏宥去開槍跟潘永明有關,一開始說要 找陳建程出來,進到巷子,朱柏宥潘永明是哪一間,朱柏 宥就進去開槍,朱柏宥有拿槍出來亮一下,潘永明在聚會時 ,有跟包括朱柏宥等人告稱遭陳建程嗆聲、放話,想教訓陳 建程朱柏宥與陳建程並無糾紛仇恨朱柏宥會去現場開槍 是因為潘永明等情,並據被告潘永明供承甚詳(見偵字第108 91號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229頁反面、第231頁、本院 卷第399、400、401、40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朱柏宥去電顏永祥之手機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查扣槍彈照片、現場勘查照 片、採證照片、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9 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45、69至71、77至8 5、101至105、135、155至159頁,偵字第10891號卷第81至9 5頁、本院卷第34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彈殼、子彈 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彈殼、 子彈,經該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 2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附表編號 3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00597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00596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 1005215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至154頁、 本院卷第291號)。故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潘永明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辯護,然:   
 ⒈被告潘永明所辯上情,核與前揭其供承之情節迥異,亦與上 開朱柏宥顏永祥之證述齟齬,衡諸朱柏宥顏永祥潘永 明並無嫌隙、仇恨,此為被告潘永明所自承(見偵字第10891 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04頁),其等當無自陷偽證罪嫌 而誣陷潘永明之理。再者,顏永祥朱柏宥均不知陳建程住 處,此迭經被告潘永明供述在卷,倘非潘永明同車指示引導 ,其等當無可能到達開槍之案發地點,是被告潘永明所辯上 車後一直在睡覺云云,並非可採。
 ⒉潘永明已向朱柏宥告稱其與陳建程之嫌隙,並表示要教訓陳 建程,如朱柏宥有槍,潘永明要過去開等情,已據被告潘永 明自承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潘永明不知道朱柏 宥擁有槍枝,亦未說要用槍去做什麼等語,亦難憑採。 ㈢朱柏宥開槍射擊時,陳建程雖已入睡,然陳建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因為工作累已經睡著了,我知道這件案件是 隔天早上要上班時,管區到家裡找我,我才知道前一天晚上 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則陳建程經警方告知時,知悉遭開槍 警告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難謂 不足以心生畏怖,故陳建程朱柏宥開槍時,雖已入睡,惟 朱柏宥開槍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陳建程之目的。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㈣潘永明要求朱柏宥將本案槍彈取來至潘永明父親住處之際, 已有要以本案槍彈處理、教訓陳建程之意,而朱柏宥取來本 案槍彈後,2人相約進而與顏永祥一同前往陳建程住處,並 由潘永明指引道路,再由朱柏宥持本案槍彈下車,在陳建程 住處外鳴槍警告,從而潘永明主觀上既已知悉本案槍彈之存 在,並且要朱柏宥將本案槍彈取來用以處理、教訓陳建程, 則其自與朱柏宥同車而持有本案槍彈迄朱柏宥開槍後丟棄本 案槍枝止,對於本案槍彈與朱柏宥共同具有實質管領力,且 與朱柏宥以本案槍彈對空鳴槍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可認定。
 ㈤就朱柏宥受託寄藏子彈之數量,朱柏宥雖一度供述綽號「二 哥」之人交付保管之子彈有4顆、5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398頁),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2顆子彈與1顆彈 殼外,卷內實乏證據可以證明朱柏宥為「二哥」受寄代藏之 子彈尚有其他,是朱柏宥此部分供述,尚難憑認,爰認定朱 柏宥受託寄藏之子彈有3顆(即附表編號2彈殼之擊發前原子 彈1顆及附表編號3、4子彈各1顆)。又附表編號2之彈殼,雖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然該彈殼為子彈擊發 後產物,無法僅據此逕行推判原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且卷內 亦無該原子彈有擊穿何物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 定擊發前之原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是朱柏宥為「二哥」之人 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顆數為2顆,即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子彈。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 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柏宥自108年間至11 0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係屬寄藏行 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 、寄藏槍砲之處罰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寄藏行為既持續至新法修正 施行後,依前開說明,不用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朱柏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潘永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潘永明就其前開持有本案槍彈、開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與被告朱柏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受人委託代為保管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保管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 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 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台上276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朱柏宥自108年間至110年9月6日丟棄本案槍枝止,寄藏 槍枝、子彈,應為繼續之一行為,其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朱柏宥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後,因被告潘永明欲教訓 陳建程而前往陳建程住所開槍之恐嚇行為,顯係另起意之犯 罪,則被告朱柏宥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⒉被告潘永明自110年9月5日與被告朱柏宥同車而持有本案槍彈 迄被告朱柏宥開槍後丟棄本案槍枝,其持有槍枝、子彈,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潘永明於案發當日晚間,因欲教訓陳 建程,故要被告朱柏宥取本案槍彈而來,再於同日晚間7時 許以IG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陳建程,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 被告朱柏宥共同持本案槍彈前往陳建程住所開槍之恐嚇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潘永明以IG傳送文字訊息予陳建 程及與被告朱柏宥在告訴人住處外對空鳴槍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朱柏宥潘永明前揭犯行之事實,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



,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朱柏宥潘永明涉犯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213、214、385頁),並就此部分為審理、 訊問、辯論,無礙其等之防禦,附此敘明。
 ㈥被告朱柏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潘永明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應可認定。惟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並於審理時稱:潘 永明朱柏宥為累犯,請鈞院針對潘永明部分從重量刑,朱 柏宥依其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214頁、406頁)等 語,並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 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朱柏宥潘永明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 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 安全之目的,被告2人明知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寄藏、持有本 案槍彈,且僅因細故即恣意持之開槍恐嚇陳建程,並造成陳 建程鄰居之恐慌,對於社會安全風險已生嚴重危害,且被告 朱柏宥持有時間更長達約2年之久,其等行為顯露之危險性 極高,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朱柏宥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外,尚有其 他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潘永明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被告朱柏宥竟未經許可寄藏本案上述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嗣後被告潘永明知悉被告朱柏宥持有本案上 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僅因與陳建程之細故,即與 被告朱柏宥共同持本案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陳 建程住處開槍警告,而被告朱柏宥於現場開槍時,雖第1、2 發子彈發生卡彈,但仍於排彈後,射擊第3次而擊發1槍,對 於社會治安及陳建程以及附近居民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朱柏宥自108年間,即受託寄藏 本案槍枝、子彈;而被告朱柏宥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潘永 明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朱柏宥之 責任,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手寫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9、429頁)。復斟酌被告朱柏宥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每月薪資約兩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潘永明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弱電線路工程,受僱,每個月薪資約3萬多元 ,未婚,一個未成年子女,國小六年級,由母親照顧,需扶 養小孩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衡酌被 告朱柏宥潘永明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柏宥陳稱:扣案的這些物品,都 是案發時有帶到開槍現場,「二哥」交給我槍彈的時候,就 跟我講黑色彈匣壞掉了,叫我再去買一個,我就在蝦皮購買 銀色的彈匣等語,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中彈匣2個可供扣案槍枝使用,並且有 攜帶至開槍現場,當屬附隨於扣案槍枝之從物,自亦具有違 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彈殼1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 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 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射擊完畢,已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 無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含黑色、銀色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3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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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