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0000
翁偉倫
被 告 林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773、5829、6263、7199、7297、7434、7435、9461、9832
、12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43、12487號、1
12年度偵字第2531、2532、2533號、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檢察官又就被告李浩
瑋關於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部分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
、3號),被告林俊宇、李浩瑋、翁偉倫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及被告林俊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09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陳嘉祥」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或行 動電話預付卡之工作,並與「陳嘉祥」約定其每收購1本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嗣 李浩瑋即與「陳嘉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浩瑋於109年6 月間,指示翁偉倫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及於110年1月23日 ,指示林俊宇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而翁偉倫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 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 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2日,至位於新北市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速食店,將上 開預付卡SIM卡交予李浩瑋。另林俊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於 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 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6日,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且填載李浩瑋指定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 式,並申請網路銀行之自動化服務,網路銀行密碼則係以申 請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之方式設定,進而啟用 第一次之網路銀行服務,同時綁定李浩瑋所指定且其中1組 為戶名楊杰侖、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5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李浩瑋。李浩瑋嗣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登入林俊宇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並更改密碼,之後李浩瑋再於同日某時,將 林俊宇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翁偉倫交付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SIM卡等資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嘉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俊宇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宇上開帳戶內 ,款項匯入或轉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前揭楊杰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凱强、陳宗鋐、蔡昀秦、侯博文、林玉婷、朱御菁、 沈芹安、張芯瑜、陳依琳、蕭澤蓚、紀繡玉、王詩涵、葉芳 竹、楊小霈、葉泓翌、任麗美、林建名、郭益志、魏永沛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張家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周承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 李浩瑋犯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 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浩瑋、翁偉倫、林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3人及被告林俊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强、張家樺、陳宗鋐、蔡昀 秦、侯博文、林玉婷、周承緯、朱御菁、沈芹安、張芯瑜、 陳依琳、蕭澤蓚、紀繡玉、王詩涵、葉芳竹、楊小霈、葉泓 翌、任麗美、林建名、郭益志、魏永沛、被害人王嘉輝及同 案被告翁偉倫、林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李浩瑋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9461卷】第17 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卷一第19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87頁、第228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169 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54頁至第260頁,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51號卷四第68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凱强、張家樺、陳宗鋐、蔡昀秦、侯博文、林玉婷、周承緯 、朱御菁、沈芹安、張芯瑜、陳依琳、蕭澤蓚、紀繡玉、王 詩涵、葉芳竹、楊小霈、葉泓翌、任麗美、林建名、郭益志 、魏永沛、被害人王嘉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或匯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林俊宇上開帳戶、及楊杰倫前 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僅有交易日期 而無交易時間)、被告林俊宇與被告李浩瑋之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 林俊宇上開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登入時間及IP資料、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被告翁偉倫所申設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本院電話公務洽辦紀錄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杰倫、被告林俊宇上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7號偵查卷宗第101頁至第214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3號偵查卷宗卷一【以下簡稱偵 12223卷一】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12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三第77頁至第147頁 ),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李浩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浩瑋係受「陳嘉祥」之指示,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預付卡,並陳稱知悉除「陳嘉祥 」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卷三第21頁、第257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李 浩瑋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李浩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李浩瑋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為(詳後述),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編號1、3至2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 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 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李浩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李浩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預付卡之工作,與「陳嘉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浩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昀秦、林玉婷、 朱御菁、張芯瑜、紀繡玉、王詩涵、楊小霈多次施用詐術 致其等多次受詐騙轉帳、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 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李浩瑋所 涉如附表編號2號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 被告李浩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浩瑋就如附表編號
1、3至22號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 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 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 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 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李浩瑋就如附表所示之2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李 浩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2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一第33頁),是 被告李浩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⒐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浩瑋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李浩瑋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翁偉倫部分:
⒈核被告翁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翁偉倫以一提供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 訴人陳宗鋐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2號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事實同 一(第1筆款項)、接續犯(第2筆款項)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2533 號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⒊被告翁偉倫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俊宇部分:
⒈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俊宇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3號、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部分有 事實同一(第1筆款項)、接續犯(第2筆款項)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7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部分,與 原提起公訴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林俊宇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宇就上開犯行同 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知悉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被告李浩瑋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交付被告林俊宇、翁偉倫所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揭預 付卡SIM卡之方式,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被告林 俊宇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增加查緝難 度,被告翁偉倫則提供預付卡SIM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2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並考量被告李浩瑋於本 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 人物,且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如附表「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其 中被告李浩瑋確有積極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情形,兼衡 被告李浩瑋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俊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6歲之 生活狀況;被告翁偉倫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卷三第260頁),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李浩瑋部分具體各求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 俊宇、翁偉倫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李浩瑋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就被告林俊宇部分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月以下併科罰金6萬元;就被告翁偉倫部分則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惟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 2人,受害金額共計2,947,000元,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 ,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浩瑋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 法益且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詳後述),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予併科其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再審酌被告李浩瑋本案所犯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李浩
瑋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李浩 瑋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李浩瑋 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爰定被告李浩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俊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 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 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李浩瑋交付予被告翁偉倫之300元,乃係供申辦預付卡 所用之費用,並非提供上揭預付卡電話門號所獲取之報酬 ,業經被告翁偉倫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卷四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 偉倫確因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翁偉倫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李浩瑋、林俊宇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三第25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浩瑋、林俊宇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李浩瑋、林俊宇獲有犯罪所得 ,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2人遭提領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李浩瑋、林俊宇所有, 亦非在被告李浩瑋、林俊宇實際掌控中,被告李浩瑋、林 俊宇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蔡奇曉、許佩霖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並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受騙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楊杰侖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 層人頭帳 戶(楊杰侖帳戶)之金額 調解及履行情形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號 ) 莊凱強(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凱強聯絡,佯稱註冊投資「MMA」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莊凱強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36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28日12時37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莊凱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29頁) ③告訴人莊凱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1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2223卷二第2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2223卷二第27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111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張家樺(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張家樺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張家樺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3分許 200,000元 110年1月28日13時14分 200,005元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2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487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張家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487卷第28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487卷第1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487卷第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487卷第1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487卷第3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宗鋐(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鋐聯絡,佯稱註冊投資「WTC」博奕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陳宗鋐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 720,000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 810,000元 (逾720,000元部分,非陳宗鋐遭詐騙匯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②告訴人陳宗鋐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12223卷二第3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0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06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30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31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 ) 蔡昀秦(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蔡昀秦聯絡,佯稱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蔡昀秦陷於錯誤,而轉帳、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20分 35,000元 (逾30,000元部分,非蔡昀秦遭詐騙轉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林俊宇已履行5000元、被告翁偉倫已履行1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1頁、第12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②告訴人蔡昀秦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136頁至第1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1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13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13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13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135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8日14時4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45分 7,000元(逾3,000元部分,非蔡昀秦遭詐騙存入款項)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侯博文(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博文聯絡,佯稱註冊投資「華都娛樂城」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侯博文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25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99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侯博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99卷第43頁至第4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14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1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161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99卷第5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99卷第54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號 ) 林玉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玉婷聯絡,佯稱註冊投資「MMA」、「中融國際投顧」等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林玉婷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逾5,000元部分,非林玉婷遭詐騙轉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37,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3頁網路轉帳截圖)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93頁至第103頁) ②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③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12223卷二第9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105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12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8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1月28日17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0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 133,000元(逾50,000元部分,非林玉婷遭詐騙轉入款項) 110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1分應予更正) 45,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 95,008元 (逾45,000元部分,非林玉婷遭詐騙轉入款項) 7(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周承緯(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承緯聯絡,佯稱可以至「無敵交易所」網站註冊帳號以投資黃金、歐元及美元等獲利等語,致使周承緯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40分 70,000元 110年1月28日15時44分 70,000元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2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承緯之女友劉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北檢他3541卷第5頁至第6頁) ②證人劉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他3541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周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他3541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④證人劉嘉容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檢他3541卷第61頁、第116頁) ⑤告訴人周承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541卷第7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號 ) 朱御菁(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御菁聯絡,佯稱註冊投資外匯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朱御菁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6時41分許 2,0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 52,000元 (逾2,000元部分,非朱御菁遭詐騙轉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翁偉倫業已如數履行2,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御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 ②告訴人朱御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374頁至第379頁) ③告訴人朱御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374頁至第3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6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36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6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頁第367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23卷二頁第36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頁第37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8日22時01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28日22時04分 25,000元 (逾5,000元部分,非朱御菁遭詐騙匯入款項)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號 ) 王嘉輝(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輝聯絡,佯稱註冊投資「WTC」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王嘉輝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 1,0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 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565頁至第56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5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563頁至第564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56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57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號 ) 沈芹安(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芹安聯絡,佯稱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沈芹安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7時05分許 80,000元 110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 133,000元 (逾80,000元部分,非沈芹安遭詐騙轉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525頁至第530頁) ②告訴人沈芹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535頁) ③告訴人沈芹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539頁至第560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51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5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519頁至第520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521頁) 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52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3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併辦意旨書) 張芯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芯瑜聯絡,佯稱註冊投資「DAP」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張芯瑜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17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7分許 109,000元 (逾45,000元部分,非張芯瑜遭詐騙匯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6643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張芯瑜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397頁至第413頁) ③告訴人張芯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390頁、偵6643卷第31頁、第4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8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86頁、偵6643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表(見偵12223卷二第38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43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8日17時4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7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號) 陳依琳(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依琳聯絡,佯稱註冊投資「安達」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陳依琳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22時2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許 100,005元 (逾100,000元部分,非陳依琳遭詐騙匯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 ②告訴人陳依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97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97卷第3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97卷第3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97卷第4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97卷第45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7297卷第47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號 ) 蕭澤蓨(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澤蓨聯絡,佯稱註冊投資「MMA」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蕭澤蓨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22時37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28日22時39分許 5,002元 (逾5,000元部分,非蕭澤蓨遭詐騙轉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澤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蕭澤蓨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12223卷二第54頁至第69頁) ③告訴人蕭澤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4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46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5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紀繡玉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繡玉聯絡,佯稱註冊投資「皇家」博奕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紀繡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8日23時17分許 10,000元 110年1月28日23時22分許 50,000元 (逾20,000元部分,非紀繡玉遭詐騙轉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240頁至第2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2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25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10,000元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00元 110年1月28日23時22分許 1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 王詩涵(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詩涵聯絡,佯稱註冊投資「皇家」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王詩涵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29日11時47分許 29,985元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1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三第267頁至第26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11頁刑事陳報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王詩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均影本(見偵12223卷二第1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1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9日12時01分許 2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02分許 19,985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號 ) 葉芳竹(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竹聯絡,佯稱註冊投資「富比世科技」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葉芳竹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 1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 10,017元(逾10,000元部分,非葉芳竹遭詐騙轉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498頁至第499頁) ②告訴人葉芳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50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49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50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513頁至第514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楊小霈(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小霈聯絡,佯稱註冊投資「天富」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楊小霈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100,021元(逾100,000元部分,非楊小霈遭詐騙轉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443頁至第446頁) ②告訴人楊小霈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偵7435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③告訴人楊小霈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435卷第119頁至第31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441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44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44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449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435卷第47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35卷第43頁至第45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100,018元(逾100,000元部分,非楊小霈遭詐騙轉入款項)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葉泓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泓翌聯絡,佯稱註冊投資「AI未來大數據」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葉泓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 19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 190,008元(逾190,000元部分,非葉泓翌遭詐騙匯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5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泓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②告訴人葉泓翌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223卷二第2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216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2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218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22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號 ) 任麗美(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任麗美聯絡,佯稱註冊投資「聖富娛樂城」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任麗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 6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1分許 650,013元(逾650,000元部分,非任麗美遭詐騙匯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5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337頁至第340頁) ②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影本(見偵12223卷二第35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347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號 ) 林建名(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名聯絡,佯稱註冊投資外匯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使林建名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01分許 20,000元 110年1月29日15時04分許 87,005元(逾20,000元部分,非林建名遭詐騙轉入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②告訴人林建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223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③告訴人林建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7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7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223卷二第76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7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8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郭益志(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益志聯絡,佯稱有註冊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郭益志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許 305,000元 110年1月29日15時18分許 305,002元(逾305,000元部分,非郭益志遭詐騙匯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4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 ②告訴人郭益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見偵626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郭益志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263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18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63卷第37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魏永沛(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永沛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張智威」急需借錢等語,致使魏永沛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俊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月29日15時2分許 66,000元 110年1月29日15時04分許 87,005元 (逾66,000元部分,非魏永沛遭詐騙轉入款項) 已調解成立。被告李浩瑋業已如數履行2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四第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23卷二第318頁至第321頁) ②告訴人魏永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223卷二第33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223卷二第31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23卷二第32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23卷二第32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23卷二第32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