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2號
CHDM,111,訴,17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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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桔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019、12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之聯絡工具 用,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行為。
二、嗣經對丙○○所使用上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10年聲監字第00 0161號、第00024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343號、第00042 7號、第000515號、第000516號、第000610號、第000611號) ,並循線查獲上情。再經員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9月9日1 9時5分許,在丙○○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及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5包、塑膠鏟管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暨賣骨董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秤龍銀之電子磅秤2台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 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 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 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戊○○自警詢、偵訊迄審理中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 得海洛因等語,足認起訴書記載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顯係誤會,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 字第1061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情形」欄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海洛因」,此有該補充 理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揆之前揭判 決意旨,認本件毒品之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 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戊○○、丁○○、甲○○等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至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 示之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雯鈺之金額 應為「5000元」。此部分據證人蔡雯鈺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7月30日上午7時3分及7時30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電 話中講到的「義雄」是我先生,要這樣子講對方才知道我是 誰,我是進入丙○○家向丙○○購買5000元的毒品,是我自己要 買的等語(見110偵11019卷二第41頁),及被告於偵訊供承 :據張義雄的太太蔡雯鈺稱於今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我家門口,她用5000元向我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她有付這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偵11019號卷三第160頁),由此顯 見起訴書之記載為「7000元」,顯係有誤,應予更正為附表 一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雯鈺「5000元」,附予 敘明。
四、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及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的時、地,有與戊○○通電話,通完電話後由己○○ 開車載我出去找戊○○,我有找到戊○○,我說我現在已經在洗 白,我沒有毒品,我沒有給戊○○毒品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元的量送給 乙○○施用,但乙○○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梅花石是在110年5 月27日的一週前就給我,因為我每天拿500元現金給乙○○吃 三餐,乙○○認為欠我很多,所以才給我梅花石云云。 ㈢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有與丁○○碰面也有給他一點甲基安非 他命的量,大約是施用一次的量,但從頭到尾丁○○都沒有花 過錢云云。 
 ㈣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有與甲○○碰面,是甲○○拿7000元要買 回之前賣給我的一個石頭的茶盤,我有買下來,我沒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上揭毒品交易行為(1次海洛因、 3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是為調停戊○○與裝潢師傅 「阿富」發生爭執而去「7-11」;附表一編號2之乙○○為被 告從小玩伴,家裡經濟不好,乙○○拿一顆梅花石來,被告給 予麥片、肉鬆,並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4之丁○○為被告 友人,其經濟狀況差,丁○○向被告討毒品,被告才分些許毒 品給丁○○;附表一編號5是甲○○還先前欠款7000元,期間被 告轉讓些許毒品給甲○○,7000元與毒品並無對價關係。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購毒者戊 ○○):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偵11019卷一110年6月6日 21時41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 裡,我提到「牛奶粉1千」、被告說「沒啦,我沒牛奶粉, 哪有牛奶粉,我聽嘸」,我說「沒啦,拿牛奶粉1千,我賣 給你,我請牛鼻的過去,麻煩一下」,被告說「麻煩什麼」 ,該「牛奶粉」是指海洛因的意思, 「牛鼻」是一個地名 ,我打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0時45分被 告又打給我說「我們2個在7-11那了,不然巷子底 那」,我 說「好啦,哪一個7-11」,被告說「就外面」,我說「外面 那間OK嗎」,被告說「7-11啦」,這時我們有在「7-11」見 面。警詢時警察拿譯文給我看後問我,我回答「在110年6月 7日0時46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以1000元購 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 式交易」是正確的。110年9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跟丙 ○○表示要拿牛奶粉1000元,是要向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嗎?」我回答「對」是正確的。 檢察官又問「請牛鼻去是 什麼意思?」我說「牛鼻是一個地名,是一個水門」這部分 是正確。檢察官再問「我打通電話時,人在哪裡?」有播放 監聽錄音給我聽,我說「因為我跑去牛鼻,丙○○沒有去,後



來我跑去他家找他,他不讓我進去就跟我約在中山路的7-11 」這部分也是正確。檢察官後來又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 問我「這通電話就是約見面的地點?」,我說「對」,又問 「電話講完之後多久你到達約定的地點」,我說「馬上就到 了」這部分也是正確。我去「7-11」買東西之後被告就走過 來了。檢察官再問「你這次購買多少的海洛因?」,我回答 「1000元」,又問「只有向丙○○購買這次嗎?」,我說「對 ,因為他很敏感,他也有很多防範」這部分是正確。110年6 月7日0時46分在「7-11」確實有向丙○○購買到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復佐以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 如上所述(詳見110偵11019號卷一第92-94頁),及被告於 法官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有於110年6月7日0時46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得款1000元(見110聲羈154號卷 第16-17頁),並觀之被告與證人前揭通訊譯文提及「牛奶 粉」確實是海洛因之意,亦經證人證述如上,被告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⒉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是我們兩個有磨擦 才去那裡說話,也是我們說好就好,也沒有怎麼樣,我沒有 看到「鴨母」的,我只有跟被告講,那天我要跟被告拿毒品 ,有拿到毒品,只有拿那一次而已;上揭監聽譯文中「我拿 牛奶粉1千我賣給你」,這是我們的暗號,被告在電話中不 好講,我說「我要賣你」,被告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我 買了毒品後,有施用,是用注射的,用起來的感覺是海洛因 ,不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怎麼用注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8-420頁),復佐以前揭說明,更足知被告確實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⒊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綽號是「鴨母」,  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過程之後,我從我的住處趕到被 告家,到了被告家之後對方還沒有到,在我車上就有與對方 通電話,就約在被告家附近的「7-11」。是戊○○要來要藥, 被告就已經沒有在搞那個,戊○○三更半夜來硬要被告生出藥 給他,我才去挺被告,我和被告到了「7-11」時有在通電話 ,我聽對話內容大約是他要跟丙○○拿藥,但是丙○○沒有藥, 就沒有給他,我有出聲罵那個人說朋友要為了朋友想,人家 現在有妻小了,沒有在搞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 4頁)。再佐以該次監聽譯文,其6月7日12時42分監聽譯文 是丙○○與戊○○的對話,A是指丙○○,B是指戊○○,A:「我們 說好我處理,大家不要,今天就是我處理就好了,兄弟坐著 說就好,大家坐著說,我有跟鴨母說今天是我處理,不是要



叫他過去處理,你也知道他和我的交情,他是不瞭解,你知 道嗎,今天是我要處理我才帶他出來的,我若是要讓他處理 ,今天我就不可能,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這輩子不會去牽 拖別人」,下面有個C:「不用說那麼多,我的立場是這樣 ,朋友要為朋友想,要講道理」,A:「我知道,好啦,兄 弟都說真的」C:「都說過了,你若不知道我的性子,我們 也不會去欺負人,也不會說沒道義的」等情,顯見該譯文內 容,是被告跟「鴨母」講今日由被告處理,而非「鴨母」出 面處理事情。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何 人拿毒品、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只知道阿洲是要向丙○○ 拿藥,丙○○說他那裡沒有藥;會到被告家單純只是被告要我 陪他去跟戊○○說他沒有在賣毒品,我有下車對著戊○○嗆說, 「我是鴨母,你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8頁 ),此為證人戊○○所否認並與證人己○○對質證稱:不認識己 ○○,那天只有看到被告,不曾跟己○○說話,只跟被告說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由此足知,證人己○○有陪被告 去跟戊○○說被告沒有在賣毒品,且有嗆戊○○乙情,難謂可信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乙○○):
 ⒈乙○○警詢筆錄第3項11至16行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卷 一第92-93頁): 
… (00:21:33) 員 警:再來就是,你最後一次號仔是從哪裡來的? 乙○○:號仔就... 員 警:糖仔啦,不是號仔,你最後一次使用的糖仔,安非他 命。 乙○○:就跟阿桔仔用石頭換的。 員 警:你最後一次所使用的安非他命是以石頭喔? 乙○○:嘿啊。 員 警:什麼種石頭? 乙○○:那個梅花石啊。 員 警:是以那個梅花石啦,梅花石,梅花石跟那個,跟這個 丙○○。 乙○○:嘿啊 員 警:跟丙○○那個交換,交換那個,交換來的啦。 乙○○:嘿啊。 員 警:你用梅花石跟他換藥仔喔? …   乙○○警詢筆錄第5項全部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 
… 員 警:這次你沒有跟他拿嗎?我剛剛問你,你不是說有拿? 乙○○:嘿啊,他拿給我,你說一次喔? 員 警:嘿這次。 乙○○:他拿一點點給我。 員 警:你是拿錢向他買,還是怎樣? 乙○○:沒,拿石頭啊。 員 警:這次是拿石頭 乙○○:嘿啊,我都拿石頭跟他換。 員 警:好,那所以這次有交易成功啦?算是你有拿給他,你 有拿石頭給他,他也有拿藥給你嘛? 乙○○:嘿啊。 … 員 警:交易時間就是通話當天,交易地點在丙○○的住處。 你是跟也交易什麼?一級還是二級的? 乙○○:二級的。 員 警:二級的什麼? 乙○○:安非他命啦。 員 警:交易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你當時你說什麼, 你拿石頭,你說那是什麼石頭? 乙○○:梅花石啦。 員 警:我是拿著一顆梅花石,拿那個,一顆嘛? 乙○○:嘿啊。 員 警:我拿一顆梅花石,梅花石與那個丙○○,交易那個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嘛,是不是? 乙○○:嘿啊。 員 警:那多少?你說多少?一包?小包? 乙○○:小包的。 …   乙○○偵訊筆錄第2項第1個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卷一 第99-100頁):  
… 檢察官:好,你今天筆錄有講到,我要跟你確定?你在警察局 筆錄有講,就是這個一百,就是今年啦5月27號的這 個,你說時間忘記了啦。早上、晚上還是下午? 乙○○:下午時。 檢察官:下午啦,因為你那通電話是4點多,那不就是傍晚了? 乙○○:嘿啊,你看我是不是有老實。 檢察官:這樣你就知道了啦。 乙○○:我有老實說。 檢察官:你說地點,是在丙○○的地方,但是門牌你不記得, 你不知道啦,只知道位置而已,你去用梅花石向丙○○換這個安非他命一小包,那一小包的量依你看大概是5 、6 佰塊左右,裝一個這樣而已。 乙○○:嘿啦,一包而已。 檢察官:以上這些都正確嗎? 乙○○:嘿。 …   觀前揭警詢、偵訊之內容,足知證人乙○○確實有以價值約50 0元之梅花石向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堪認無疑。 ⒉再佐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元 的量給證人乙○○,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堪認無訛。而 證人乙○○於上揭警詢、偵訊明確證述在通話的那天即110年5 月27日有拿梅花石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此行為即為以物易物 之買賣行為,被告確有販賣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予證人乙○○,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梅花石是在110年5月 27日的一週前就給我,因為我每天拿500元現金給乙○○吃三 餐,乙○○認為欠我很多,所以才給我梅花石云云,難以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丁○○):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6月9日1時12分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我說「阿兄」、被告說「嘿,等一下再跟你講,我等一下 再跟你講」、我說「還要多久現在1點多了」、被告說「你 在那裡啼齁」、我說「蛤」、被告說「在難過齁」、我說「 沒啦」、被告說「有那麼趕嗎」、我說「我災啦,我要拍給 你看嗎」、被告說「我沒看我手機沒有聲音」、我說「嘿, 我想說去你家不方便」、被告說「忠兄在這」、我說「在你 那邊喔」,被告說「嘿啊,安那都來這裡」,這是我毒癮發 作要向被告討藥;警察再問,我說「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我們雙方是在員林市靜修國小旁路橋下相約見面,在110年6 月9日1時30分,我用1000元向被告買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小包」這部分是正確;檢察官問我時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 ,我再回答「我這次找丙○○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嗎?」、我 說「對,1000元」這部分是正確;「我們是約在員基醫院路 橋下面,我向丙○○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也是正確。剛才 譯文內沒有提到地點,我知道「忠兄」那裡,就知道在靜修 國小旁的路橋下,我有給被告1000元,在場只有我跟被告, 我拿了東西就走,我欠被告2萬元確實沒付,但這1000元確 實有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33-438頁),再佐以證人於 偵訊時結證稱:這次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1000元, 我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是凌晨1點多,後來我們交易的時間是 凌晨1點半,我是搭白牌計程車150元,我不知道被告怎麼過 去的,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陸橋那邊了,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們交易完,被告叫我先離開。被告應該是不想讓 我知道他是怎麼過去,我沒有誣陷他人,我不擔心我自己, 但是我比較擔心我家人的安全,因為被告很恐怖,希望丙○○ 能夠被羈押起來等語 (詳見11019號偵卷一第38-39頁), 由此顯見證人丁○○上揭證述並無誣陷被告動機,其證述確屬 為真。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予證人丁○○。
 ⒉至於被告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表示意見稱: 「從頭至尾他說他1000元是跟我欠的,他錢沒有給我,我也 沒有跟他拿,他現在又說1000元他有拿給我,他的說詞反覆 ,1年前的事他說他都忘記了,審判長問我時,我難道可以 說1年前的事我都忘記了,這樣就沒有責任,人說話要負責 任的,事實上從頭至尾你找我不曾拿過一毛錢給我。我沒有 要賣他的意思,我是請他,那次是為了他送我一支文昌筆,



又要討回去,我才說那2萬元也要還我,那1000元是我去向 別人拿的,他說他身上沒有錢,那1000元也是我先替他墊的 ,我都沒有跟他拿過錢,我只有拿給他吃而已,那藥是我去 跟別人拿的自己施用的,不是幫他拿的」,而後證人丁○○雖 改口證稱:1000元沒有拿給被告,被告有追討2萬元,但沒 有追討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此部分應認證 人係在心理壓力甚大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實難以此遽認證 人前後證述不一,否定證人前揭證述,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甲○○):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19分在 北斗鎮舜耕路58巷22號有與被告見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 拿7000元給被告,也有拿到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110 年6月26日我與被告通話之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阿 兄,7000要還你好嗎」、被告說「蛤」、我再講一次「7000 要還你啦」、被告說「什麼」、我說「我啦,7000要還你啦 ,上次跟你借7000」、被告說「好啦」、我說「我過去哦」 、被告說「好啦」,在同一天的21時19分我說「阿兄我在樓 下了」,我跟被告說7000元要還他,這7000元要還他就是要 買毒品,只有一次而已;7000元的借款和跟被告買7000元的 安非他命是兩件事情,借7000元是用茶盤去借的,我若有領 錢再拿1萬元來取回,後來沒有贖回,用茶盤去借的7000元 是用來繳水電費等用途,那是在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很久的事 了,我還茶盤沒有要回來;我工作賺錢不先將茶盤取回,而 要先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要到外地工作,就去跟被 告買7000元,晚一點我若有錢再取回茶盤;工作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當時比較不會想,我做土木及公路,想要工作時 精神好一點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42-447頁),復佐以證 人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26日打電話找丙○○,電話 中說要還他7000元,還問他好嗎,丙○○在電話中聽起來好像 不大記得這件事情,我這次是以還錢為藉口要向丙○○購買價 值7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丙○○家的樓下交易的;於11 0年7月11日我又打電話給丙○○,是隔天也就是7月12日在下 午5點左右去丙○○家,他無償給我大約可以施用2、3次量的 甲基安非他命,丙○○會願意無償給我安非他命施用,是因為 丙○○有在玩石頭,我在工作時如果有看到比較漂亮石頭, 會幫忙撿給他;110年7月18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15 日我有去找被告,是去泡茶或拿石頭給被告,沒有順便討一 點毒品等語(詳見11019號偵卷第162-163頁),由此可知,



所謂以茶盤借款7000元與以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 為不同的2件事。倘若證人有誣陷被告動機,何以未將其與 被告所有通聯時間均證稱係購買毒品,卻僅稱係去泡茶或拿 石頭等情,準此,被告前揭證述,確實可信。證人甲○○確實 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7000元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 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 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5之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被告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6、7、8均自承其於本案毒品交易賺取施 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9頁),再參以附表一 編號2-5犯行之交易地點,或為「7-11」便利商店、或為路 橋下、或為家裡,時間上為晚上9點或為凌晨1時許,倘無利 可圖,被告怎會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分別提供毒品予 乙○○、丁○○,及於凌晨零時46分與戊○○約在「7-11」便利商 店碰面,暨證人甲○○與被告電話連絡後不到3分鐘即到被告 住處碰面交付7000元予被告等情,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2-5 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為獲取毒品施用的量、或「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所為之辯解(見前所述),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附件 之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確實 犯有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4至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如附表二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 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予以更正如前,本院自 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 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禁藥 (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9年4月18日入監執行,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7年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雖未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告前科中有 毒品犯罪,顯示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且在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2年內,就再度故意犯罪,前案執行無法制約



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 重)。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 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另案被告陳沛琪張淵智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見110年他字第937號卷第32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5月2日彰檢秀溫110偵11019字第1119018346號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就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 附表一編號1、6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6至8及附表二等犯行,遞減之。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戊○○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僅1000 元,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 編號3),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 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3歲、2歲,入所前與妻子及



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骨董商生意維持家裡的經濟 ,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九、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又扣案之同上手機,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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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