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茲發
現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至4行所載「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 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 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沒收扣案被告劉晉豪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部分,因已於原判決理由三㈣中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此部 分之記載,核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予以更正如主文所 示,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