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賴銀樓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施賴秀麗
施洺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7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12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銀樓以被告施賴秀 麗、施洺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 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 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施賴秀麗涉有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施洺豪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證人賴錦博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我 住家包裝葡萄時,我僅看到告訴人、被告施賴秀麗2人發生 衝突,相互拉扯,倒在地上,我便將2人分開,但沒聽到被 告施賴秀麗辱罵聲請人「你這骯髒的女人」、「那麼多個尪 ,背景那好」,亦未曾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施賴秀麗對她恐嚇 等語;又證人賴康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施賴 秀麗辱罵「你這骯髒的女人」、「那麼多個尪,背景那好」 等語,我僅向王才女說告訴人、被告施賴秀麗2人在葡萄園 打架之事,因而主動問被告施洺豪有關被告施賴秀麗之傷勢 ,又被告施洺豪也沒說過要我轉知告訴人「外出要注意安全 ,要烙兄弟,路頭路尾遇到,要讓她斷手斷腳」,也未曾聽 告訴人說過被告施賴秀麗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是依證人賴錦 博及賴康玉蘭所述可知,被告施賴秀、施洺豪並無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況證人賴康玉 蘭與賴錦博2人,與被告施賴秀麗及施洺豪2人並無親戚關係 ,應無任何特殊情誼,自無迴護被告2人而替被告2人掩飾虛 偽陳述之理,甚且證人賴錦博就其所看到被告施賴秀麗與告
訴人打架拉扯部分,亦據實陳述,被告施賴秀麗涉犯傷害罪 嫌因而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019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2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是證人賴錦博及賴康玉蘭上開所述,應堪採信。(二)又告訴人發現自己摩托車右側鏡子及放置在摩拖車上的帽子 被疑似剪刀的尖銳工具刺破部分,就如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 述,僅是告訴人懷疑被告施賴秀麗藉此報復恐嚇,但告訴人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施賴秀麗所為,且原檢察官 傳訊證人賴錦博、賴康玉蘭應於111年7月15日到庭作證同時 ,亦有一併寄發通知書給告訴人,惟係告訴人未依期應訊( 見110偵字10192號卷第115頁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是並非原 檢察官疏未調查,且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賴錦博、賴康 玉蘭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僅憑告訴人之臆測之詞,亦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施賴秀麗涉有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以及被告施洺豪涉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