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43號
CHDM,111,聲判,4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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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壯福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胡雍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有學者論點認為,從保 護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形成自由之觀點以觀,強制罪之 「強暴」概念並不以對「人」為之為必要,即使對「物」施 以強暴行為,亦有造成妨害他人自由之可能,且對物強暴也 無須被害人當場感受到惡害,或是直接在被害人面前為必要 ,倘該強制作用持續存在與進行,已達足以妨害被害人意思 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的狀態,仍應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胡雍智既不爭執本案係故意將金紙桶及雜物置放在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壯福(下稱聲請人)所居住之鐵皮屋門口,則 被告倘欲放置物品,自可擇定其他不妨害他人之處所為之, 實無必須放置在前開鐵皮屋門口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返回 鐵皮屋之時間已是晚間9時,乃屬正常人之休息時間,被告 所謂「打掃工作」早已結束,卻仍未將該等物品移除,足見 被告自稱係為打掃環境而暫時放置等語,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次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將兩個金紙桶垂直交疊置於 上開鐵皮屋門口,高度已達聲請人腰部以上,則任何人進出 該鐵皮屋遇此情狀,必定會造成通行之困難,倘非搬開金紙 桶及雜物,絕無自由順利、毫無阻礙通行進出鐵皮屋之可能 性,顯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聲請人自由進出房屋之 困難,足以妨害聲請人管領、使用居所及通行之權限,並使 聲請人感受威脅,自屬於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



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且不必達到完全堵塞致毫無 進出可能性之程度。而被告主觀上亦係以妨害通行之方式, 製造聲請人通行及生活上之困難,而有強制罪之故意,此觀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返回上址清除門口雜物時,即經 被告之母告稱:「我們就是不讓你住這裡」等語,且翌(25 )日被告又再度將金桶、石塊、碎玻璃等雜物堆放該處等情 自明。而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因聲請人不在場,並未 造成意志自由之妨害,然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僅 因聲請人適巧不在現場,而未達成犯罪之結果,仍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再者,被告前開傾倒雜物之行為,既是在聲請人所居住鐵皮 屋之屋簷雨遮下所為,而依一般看法,屋簷雨遮下通常均會 視為房屋建物之一部分,即屬鐵皮屋之附連範圍,被告對此 斷無不知之理,則其本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居罪無訛。  
 ㈣綜上所陳,本案偵查階段所得之證據,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 告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犯罪之嫌疑,存有應起訴之 事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即難謂允當,為 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 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48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駁回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 1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繼而 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卷〈下稱聲判卷〉第17至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送達證書(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卷〈下稱上聲議 卷〉第13頁),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上本院收文戳 章、委任狀(聲判卷第7、15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時 點尚在救濟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並 未逾期,且符合律師強制代理之要式,先予敘明。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左側鐵 皮屋(下稱案發鐵皮屋)門口,於111年3月25日遭聲請人發 現之金紙桶及雜物確為其所擺放,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案發鐵皮屋平日有無人員居住,該屋坐落 在我所繼承土地上的範圍,我有使用及自由出入的權利,因 案發鐵皮屋前面非常容易積水,且我要打掃我家環境,所以 才會暫時將金紙桶及雜物擺放在該處,並非針對聲請人門口 而為,等我打掃完就會恢復原位,但我尚未打掃完畢,聲請 人就叫警察來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察覺案發鐵皮屋 門口遭人堆放金紙桶及若干雜物,遂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而該等物品乃係上記時間聲請人發現 前之某日時,由被告所擺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7至24、83頁),並有員警111年3 月25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7至37頁 ),復經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無訛(偵字卷第9至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 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 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 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 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 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 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首先,針對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25 分許,即已發現案發鐵皮屋門口遭被告堆置雜物,導致聲請 人無法進入屋內(詳偵字卷第18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在案,並供稱:我只有在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放置 一次等語(偵字卷第10、15頁)。而稽諸本裁定前開引用之 現場照片,均係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報警後所拍攝,並無 同年月21日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為真,自無從認定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11年3月 24日晚間返回上址時,即發現相關雜物而著手清除,詎翌( 25)日遭被告重新擺放雜物等情,欲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 讓聲請人自由進出該屋之用意乙節,因「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即已曾在案發鐵皮屋前擺放物品」此前提事實,依現存卷 證已無從證明屬實,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證即難謂有據。 ㈣次者,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平時是居住在新北 市新莊區,週末假日則會回到案發鐵皮屋居住,被告在門口



堆置物品的過程我並不在場等語(偵字卷第22、83頁)可知 ,不論被告放置上開物品在案發鐵皮屋之動機為何,被告客 觀上既非在聲請人身處於該屋內、或正欲進屋時當場實行上 開舉措,使聲請人因無法自由出入,導致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即刻遭妨害,而係聲請人於事後自外地返回該址 時發現上情,依卷附事證復無足審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聲請人正在現場之情況下,基於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主觀 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與 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之母 曾對聲請人口出「我們就是不讓你住這裡」等語,然此情節 除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佐,且縱使被 告之母確曾向聲請人口出此言,被告之母在為此言語當下之 心態為何,暨其係如何理解此相鄰糾紛,依偵查階段之卷證 內容以觀實屬不明,而被告之母之行為表現與被告個人之主 觀想法更屬二事,自無從逕憑被告之母有此等言語,率予推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故意。況稽諸現場堆置物品之情狀觀之,被告擺放該處之 物品為金紙桶及若干重量非重之雜物,該等物品亦未遭固定 於地面,而係一般成年人可自由搬移,縱使聲請人於事後發 現此情時,為順利進出案發鐵皮屋,而衍生挪動該等物品之 勞煩及心理上不悅,此際該等不利益是否可謂強制罪之自由 法益遭侵害,暨侵害程度是否已達社會可非難性,而須以刑 罰相繩,洵屬有疑。  
 ㈤至於聲請意旨雖引用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欲強調強制罪之 強暴手段不限於對人直接為之,亦包括對物強暴,且不以被 害人在現場為必要等情,然強制罪既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各 該案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繫諸於每個案件之實際 情況及證據方法不同,本即不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將另案判 決所記載之抽象性判準,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況細繹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判決內容(詳聲判卷第73至75頁)可知,該判決雖 論及對物強暴亦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範疇,且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等情,然並未揭示被害人無庸在現場 之判斷標準。而針對該案具體案情部分,係一審法院先判決 行為人無罪,嗣經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成立強制罪,行為人再 以:案發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影 響等語提起上訴,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以:行為人係就二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足見最高法院並未就行為人 前揭上訴理由為肯認或駁斥之實體論斷,則聲請意旨執此判



決欲證立「強制罪之犯罪行為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之 論點,已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另外舉出諸如:將他人貨車 之車輪拆卸藏匿致使他人翌日無法出貨、於他人停妥車輛離 去後以鍊條鎖住使人無法騎用等事例中,行為人對該等車輛 施用外力之程度,已致使車輛失去基本功能,且無從立時輕 易排除障礙,要與前述本案擺放之物品可輕易挪移,並未對 案發鐵皮屋施加任何外力之情況有別,故該等事例既與本件 案情迥不相同,自無足援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附此敘 明。
 ㈥末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 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 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所謂「 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參諸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3至37頁)可知,被告堆放之雜物係在案發鐵皮屋之門口 處,未見有何擅入該屋之情事,依偵查階段所蒐集之客觀證 據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擺放該些雜物時,確有步入案發 鐵皮屋屋簷雨遮下方範圍之情事。且縱使案發之際被告確有 踏入該區域,依照被告當時客觀行止係堆放雜物而無進一步 舉動,實無足證明其主觀上存有侵入案發鐵皮屋之犯意。加 以承前所載,被告堆放該等物品之時點,聲請人並不在場, 且聲請人亦僅有週末假日方會前往該址,則被告於聲請人不 在場時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已有居住安寧自由之法益遭侵害 ,要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強制及侵入住居罪嫌已跨越起 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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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