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68號
CHDM,111,簡上,16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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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1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 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故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李懿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1、42至43、97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已明確表示原判決諭知沒收玩具紙鈔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應否沒收犯罪所得等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犯行我已與被害人胡淑姿(下稱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且我已經賠償的事實,也 會影響原審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 之罰金或拘役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1包檳榔及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2月6日,已在本院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一節,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徵(簡上字卷第57頁),而該賠償金額乃係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1千元)之二倍,堪認被告犯後充分 彌補本案財產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上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乃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 ,尚有未當。此外,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 ,固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 賠償被害人2千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一節 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 ,請予從輕量刑,且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等語,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就 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使用玩具鈔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舉非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該責難。惟念被告案發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充分填補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見其悔意,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 值為1千元,並非高額。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無業,生活仰賴中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補助,家庭成員尚 包括母親,未婚無子女,現獨力扶養73歲之母親(詳簡上字 卷第102頁審判筆錄、第105至106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與全 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原審易字卷第53至61頁被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與就醫資料),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資料(詳簡上字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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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