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23號
CHDM,111,簡,242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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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志文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贓物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所 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 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銅管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與銅管1包價值相當之新臺幣1,000元( 偵卷第21頁),若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有重複追索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家中冷氣故障,即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林上義從事冷氣水管 維修之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便利企業行後,見林上 義不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上義擺放在上開處所店外之銅管1包(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回住處並安裝在家中冷氣機上。嗣 因林上義發現前述銅管不翼而飛,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文於警詢供述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銅管1包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我當天沒帶手機,現場也沒有人在,這也不是什麼價值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上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志文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為被害人林上義之前 員工,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依本案銅管遭竊時所 擺放之處所及當時情形,被告顯可知悉本案銅管1包係有價 值且非準備丟棄供人任意取用之物;再者,被告亦認識被害 人,且有聯絡電話可以與被害人聯絡,被告竟未事先撥打電 話告知被害人,於拿取時亦未聯絡被害人或留下字條或訊息 給被害人,且於拿取後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而係直至警方 獲報前往查緝後始坦認有拿取本案銅管,故足證被告主觀上 確實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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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