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明秀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人員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1年7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101年7月6日至1 04年10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人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 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蔡先生」與林忠興聯繫,向林忠興佯稱 須先匯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 即可不需擔保品借款80萬元云云,致林忠興陷於錯誤,於10 4年10月18日下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 郵局匯款2萬1,000元至張宏祥(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易緝字59號判決處罪刑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忠興匯款後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忠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洪明秀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這支手機號碼,伊的證件有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預付卡後,即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貸款 公司人員「蔡先生」與告訴人林忠興聯繫,向告訴人林忠興 佯稱須先匯款利息共2萬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即可不需擔 保品借款8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忠興陷於錯誤,於104年1 0月18日下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匯款2萬1,000元至張宏祥(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易緝字59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宏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16 頁及其背面、52至54頁) 在卷可稽,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報紙廣告截圖、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法 大字第105124413號書函暨所附申請書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18至2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32至34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門號確實係由被告所申請: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洪明秀」之簽名( 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33頁),與被 告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洪明秀」2 0次(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20頁),二者筆跡幾 近相同,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顯係 出於同一人所為。而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姓名及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南縣 區漁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單、西港區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單上之「洪明秀」簽名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門號 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金融機構之開戶 資料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3620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74至76頁)附卷可佐。 堪認上開門號確實係由被告本人於申請書上簽名,而由被 告申請乙情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其證件遺失,並有報案為辯,惟查,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並無被告洪明秀報案紀錄, 受理案件e化管理系統亦無洪明秀報案紀錄,及109年至11 1年間受理刑案紀錄無其報案相關紀錄,以及被告所有之 健保卡於101年7月間並無辦理補發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106年1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687664 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查詢結果、110年3月8日南市警佳偵 字第1100103344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查詢資料及111年11 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511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月23日健保南服字第106500 1015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健保南服字第1095029289號函 等(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28至30、3 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 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另被告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雖有於101年7月23日申請換發,有臺南市 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南市西港戶字第10600090 69號函暨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然而,依 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換發需檢具舊國民身分證辦理,可 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更可見其所辯不足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 門號SIM卡,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 為35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⒉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
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 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利用人頭帳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⒊綜上,並參以被告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被 告主觀上對於將手機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 可能被詐欺人員用以作為詐欺使用當有所預見乙情,堪以 認定。
㈣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詐欺人員之犯行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且為 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起訴書就「詐欺集團」之相關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手機門號實行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手機門號,致 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且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於交付門號時,有取得報酬 ,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因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使用,並未扣案,又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