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1號
CHDM,111,易,34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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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皓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2月1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以 「何必膩」、「吳所謂」、「未來嗨」等暱稱與洪子翎聯絡 ,佯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SAR時尚精品服飾店 」之老闆,能以便宜之價格出售名牌包予洪子翎,經洪子翎 詢問特定款式之名牌包價格後,陳皓閔明知其非上開服飾店 之老闆,亦無該款名牌包可出售,竟向洪子翎佯稱能以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出售,然須先收到匯款再將商品寄出 云云,致洪子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陳皓閔之指示,陸 續於110年2月14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9時51分許、同 年月21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13分許,轉帳2,000 元、1萬元、8,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共3萬8,000元)至 陳皓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皓閔一再拖延而遲未出貨,洪子翎 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子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皓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子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從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顯 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稱為SAR時尚精品服飾店老闆,並多 次張貼他人豪宅、名車、高級餐廳之照片來取信於告訴人, 有對話紀錄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 字第687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 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謊稱其為精品店老闆,並不斷盜用他人豪宅、名 車、高級餐廳之照片,謊稱自己之資力,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犯罪手法,及被告詐得38,000元之犯罪結果;另審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於訊問程序時 稱願意於下次開庭時攜帶金錢當庭賠償告訴人,然卻未到庭 ,導致告訴人疲於奔波,而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 解,然被告又未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就其犯行毫無悔意;  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工作、目前一人在外租 房子居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得之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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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