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311、15019、15955、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劉家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0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廣興堂內,以所攜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香油錢箱鎖頭(毀損 鎖頭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李文彰所保管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 3日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鎮星宮,以所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香油錢箱鎖頭2個,致 令該鎖頭不堪使用,竊取其內江忠木所保管之香油錢3,000元 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0時 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土地公,以所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香油錢箱鎖頭2個(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鄭漢鐘所保管之香油錢2,5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時 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所攜帶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 再剪斷感應器路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洪清潭所 有之12,000元得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憲松、李 文彰、江忠木、周文樹、忠和鐘、洪清潭於警詢之證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劉家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 ,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他安全設備 」,係指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被告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㈢各該次行為所破壞者,係香油錢箱鎖頭;犯罪事 實一之㈣所破壞者,係兌幣機之鎖頭,香油錢箱、兌幣機均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而設 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各該次行為,並不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且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手段, 達成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次犯行,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所竊取金錢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做工,每月薪 資6、7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態樣、手段大部分相同,各該部分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㈣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均未扣案,且此等工具並非難以取得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 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①證人李文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311號偵卷第6至7頁) ②證人李憲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311號偵卷第8至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4311號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④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4311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證照片(見14311號偵卷第17至2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311號偵卷第30至31頁)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①證人江忠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019號偵卷第6至7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019號偵卷第8至20頁)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①證人周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955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證人鄭漢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955號偵卷第10至11頁) ③證人翁佑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見15955號偵卷第37至38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955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見15955號偵卷第15至36頁)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①證人洪清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299號偵卷第7至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見16299號偵卷第9至15頁反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6299號偵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