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5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鴻明知行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 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和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鹿和路1段459號 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之訴外人陳玥如見被告逆向行駛而減速閃避,同方向後 方之告訴人陳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未及閃避而追撞乙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雙腳擦傷、左腳、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223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