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易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將近大新路1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施易昌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黃氏宣駕駛拼裝之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自行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黃氏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手挫擦傷、左膝及足挫擦傷等傷害。施易昌知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受傷之黃氏宣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黃氏宣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 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告訴人之電動自 行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後,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亦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 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或承認不諱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不知道告訴人之車倒 地,我當時超車,有閃避告訴人,我有確認我有閃過去,沒 有擦撞到她,我沒有肇事,她是自己撞到那裡的電線桿而倒 地受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監視錄影並無錄到 被告車擦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騎車會跌倒之原因很多,不 一定是被告造成,被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因此不知道告訴 人有受傷,就此均無認識,即無逃逸之決意,主觀上沒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宣、 證人即報案人郭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現 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偵卷第44至58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道安醫院診斷書(偵 卷第23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8月19日彰消護字第111002 5928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下統簡稱「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7 至8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2日溪警分偵字 第1110017360號函及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 單)及報案譯文(本院卷一第53至58、63至68頁)附卷可參 ,均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之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氏宣於警詢證稱:我行經該路段,有1輛與我 同行之車輛(按:即被告之車)超越我,超越過程撞到我 的車,我被撞後就滑倒,感覺是車輛偏後方(被撞到), 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與我對話等語在卷(偵卷第18 至19頁),其於本院作證時,雖就車禍發生經過,多不記 得,然仍證稱與被告之車同方向走,印象中有發生車禍( 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佐以被告之車原來在告訴人之車 後方行駛,然其車頭往前行駛超過告訴人之車(即勘驗筆 錄所示之「A車」)時,車身靠近告訴人之車很近,期間 於監視影像時間20:20:54其車尾(按:即其車尾之右後 車門處)越過告訴人之車時,告訴人即隨之摔車倒地往前 滑行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卷,製 有勘驗筆錄,並參影像擷圖可明(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宣前揭所證情節相符;而監視 影像20:20:53至54間所顯示之現場車輛聲音,於20:20 :54時一度有向上起伏之情,與車禍之後其他車輛行駛經 過該處時聲音並無起伏之情不同(參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296頁》),檢察官認該起伏聲即為被告車擦撞 到告訴人車之聲音,亦非無所據,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黃氏宣前揭證述之情,真實可信。又告訴人於其車倒 地後不久,即請現場鄰近之住戶即報案人郭俊宏幫忙報案 (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24分許),此經證人郭俊宏於警詢 及本院證述明確,有前揭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可佐 (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告訴人繼向警指稱遭同向車輛 撞到;救護車於當日20時36分許據報到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有前述救護紀錄表、 道安醫院診斷書可稽(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則以告訴人車禍後,迅請附近之人協助報案、經救護 車送醫治療、向警指訴遭撞等一連串立即之作為,亦可證 告訴人之指訴可信,並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車禍會有之反 應相符。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也無虛偽造假誣 陷被告之動機。據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所騎之車發生擦撞。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車 有擦撞到告訴人車所為之辯詞,均無可採。
(二)此外,查被告之車車體右側車頭處,雖經警檢視並無明顯 新碰撞痕,然其車右後車門上,確有摩擦痕,有車輛採證 照片可按(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1至13),該擦痕位置亦 與監視影像20:20:53至54告訴人摔車倒地前所處被告車 之「車尾」位置相符,可參卷附影像擷圖(本院卷一第31 7頁),辯護人雖辯稱該摩擦痕不是新摩擦痕,不能證明 有碰撞發生,然考量事發當時係雨天,且警方採證被告車 輛時已距事發日約6天之情(按:警方係在事故後之111年 2月27日通知被告到場及製作筆錄《參偵卷第11、94頁被告 警及偵訊筆錄》),均可能致使該摩擦痕不甚顯新,乃與 常情不違,是以該摩擦痕也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三)被告雖一直聲稱告訴人係自己撞到現場之電線桿而倒地受 傷,不是與其擦撞云云。然為告訴人否認(本院卷二第7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告訴人騎過電線 桿時並未有何異樣,乃係已騎過電線桿之後,於被告車子 與告訴人之車很靠近,被告車尾越過告訴人之車時,告訴 人車子旋隨之倒地往前滑行(本院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 ),足徵告訴人倒地與電線桿根本無關,而係在被告車尾 越過告訴人車時,與被告車尾處之右後車門擦撞,始會倒
地往前滑行甚明。被告雖又辯稱於案發之後,報案人郭俊 宏之父郭福全曾向其說告訴人是自撞電線桿云云,然為證 人郭福全否認,證稱車禍發生時,其在自家屋內,根本沒 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其沒有跟告 訴人說話,亦未曾向被告說告訴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86、87至90頁);證人即報案人郭俊宏亦稱 車禍時,其父親郭福全不在現場(本院卷二第81頁),則 證人郭福全於車禍時既不在現場,未看見車禍經過,豈可 能向被告稱告訴人係自撞電線桿!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不 足為採。而且縱使郭福全曾對被告有此陳述,亦因其未曾 見聞車禍經過,也難予採認。
(四)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就告訴人之車擦撞後,係往右倒地 或往左倒地,雖有不明,然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告 訴人之車倒地情形(偵卷第39、51頁):告訴人車之車輪 朝西(即朝其右)、車頭手把及其車坐墊均朝東(即朝其 左),可徵告訴人當時應係向左倒地。辯護人雖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曾稱其車當時是往右倒地,而認告訴人警詢 就碰撞之記憶不清楚、不可靠。然告訴人警詢指訴其車遭 被告車擦撞之情,有前揭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可以採信, 已如前述。其雖就擦撞後車子倒地方向,陳述有誤,然審 酌其係來我國工作之女性外籍移工(此經其陳述在卷,並 有其居留證影本可稽《偵卷第17、21頁》),對我國人生地 不熟,於夜晚雨天獨自在我國與人發生車禍(據證人即報 案人郭俊宏稱告訴人當時是1人倒在那裡《本院卷一第79、 81頁》),事發突然,當下難免緊張害怕、驚魂未定,此 由其到庭稱當時很害怕可明(本院卷二第73頁),是告訴 人會遺忘、記錯車子倒地方向之細節,乃可以理解,尚難 以其就此細節記憶有誤,就認其所證全然不足採信。(五)又查,被告於擦撞前,即看見告訴人之車在其前方行駛, 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8頁),參以擦撞時被告 之車與告訴人之車靠很近,告訴人人車倒地,四周並無其 他人車經過干擾(參影像擷圖《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 ,被告豈有可能對其車身擦撞暨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聲 響及如此大之動靜毫無察覺!反而由被告於擦撞後,旋大 幅度的侵入對向車道(此由證人即報案人郭俊宏於警詢所 證其聽到碰撞聲音後,發現有1輛自用小客《即被告之車》 突然開往對向車道《偵卷第28頁》,及參影像擷圖可明《本 院卷一第313至319頁》),此一異常違規之駕駛行為,益 顯是已經察覺擦撞到告訴人所為之閃避舉動。復稽之被告 於警詢所陳,就其為何要開至對向車道,一下子推稱是要
閃避坑洞、路障,一下子又推稱是要閃避橫越道路之貓等 動物(偵卷第13至14頁),閃爍其辭,更見其心虛、迴避 之情,益徵所辯不知其車撞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騎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雨天夜晚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同向前行之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按:雖車鑑會並未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擦撞告訴人車之前,車頭已越過告訴人車,而與告訴人車並行,於其車尾越過告訴人時,擦撞到告訴人之車,致告訴人倒地,被告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車鑑會未認定及此,容有疏漏),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雖告訴人於當時駕車未開啟燈光示知後方車輛,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此亦為車鑑會鑑定意見所同認),然被告前述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 採。被告知悉其過失駕車行為,肇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交通 事故發生,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 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告訴人 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 為,其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俱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朋友紀志明到庭作證(辯護人亦曾聲請) ,待證事實:證人郭福全於車禍後,曾向被告及紀志明聲稱 告訴人說是自己撞到電線桿(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 第91、97頁)。然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車禍發生 當時,郭福全及被告之友人紀志明均未在場(此為被告所是 認),其等即均未看見車禍經過,無從釐清事故情形,是認 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前業經本院當 庭駁回,茲補具理由《本院卷二第92頁》)。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肇事者不得逃逸,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 廣為宣導,被告行為時年46歲,自陳高職畢業(並參卷附其 戶籍資料),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其駕照查詢資料《 偵卷第33頁》),就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車應遵守交通 安全相關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本件被害人碰 撞後倒地受傷,報警或叫救護車甚至下車請路人協助救護等 ,之於被告,並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未下車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逃逸,棄被害人受傷 ,乃致公眾往來安全潛在之危險於不顧,應予譴責,其過失 駕車行為肇致被害人受傷,犯罪生有危害,過失之程度及其 情節(詳前揭所述,不再贅述)均應考量;惟兼衡酌被害人 傷勢不重,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前述,不再贅述) 、車禍後立即經人報案及送醫,並無證據顯示傷勢有延誤就 醫或擴大;被告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曾表示願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改稱:我不用賠償告訴人(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76、101頁)之犯後態度;並衡酌 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 刑,本案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確定)、犯罪動機、及參量告訴人稱:我受傷後 ,被告都沒有關心,警察安排之調解,被告也未到場,我跑 法院很多次,都要請假,非常麻煩,希望他賠償我5萬元, 法院能公平審判等意見;檢察官稱:被告否認犯行,先前有 多次不到場情況,拖延訴訟,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及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並有大貨車執 照,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在自家的房子,現在 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左右,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 補助4千元,有機車貸款30萬元、卡債2萬多元等負債,經濟 勉強維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斟酌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為中低收入戶(參卷附證明 影本及本院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13、241頁》),處於社會 弱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兼衡酌其犯 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整體 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仍有差異性,斟酌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 應執行刑暨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