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88號
CHDM,111,交簡上,8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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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廖進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至鉅,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慰問或道歉,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 ,失之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書略式記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大學在學,就讀農業相關科系,閒暇 時幫忙家中農事,和父親、叔叔、祖母同住等情甚明,且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其行經鄉間道路,通過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及骨折等傷害,損害不算 輕微,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右方幹道車即被告先行,侵害被告之優先路權,是肇事主因



,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算重大;被告坦承犯行不 諱,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原審 認為符合自首要件,酌減其刑,並無違誤),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審裁定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中,觀諸告訴人請求內容(詳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於過失相抵隻字不提,無視自己才是主要肇責 ,圖全額求償,故而被告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顯然是 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這部分的爭執 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宜評價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以免流於以刑逼民之嫌等一切情狀,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俱無實體 或程序違誤,而且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應尊重。檢察官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52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溪墘村無名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陽路之交岔路口(即彰化縣路 燈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廖進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陽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廖進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併脫位、骨盆壓力性骨折及左股骨頭內側半脫位等傷害。二、案經廖進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骨盆壓力性骨折及左股骨頭內側半脫位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之事實。 ⑵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3日彰鑑字第1110061228號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⑴被告為幹線道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⑵告訴人為支線道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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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