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56號
CHDM,111,交簡,245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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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2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浚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鄭浚 朋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鄭浚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浚朋未能切實遵守交 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詔元受有腦震盪、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22號
  被   告 鄭浚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浚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5公里處(臺中市轄內)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適陳詔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車道行駛在鄭浚朋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煞停而減速, 詎鄭浚朋駕駛前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 同向前方陳詔元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陳詔元受有腦震盪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詔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浚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詔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詔元於警詢時及偵查鄉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因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111年2月21日) ②華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1年7月28日) ③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 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浚朋;告訴人陳詔元)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2393-HR號) ④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 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暨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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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