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55號
CHDM,111,交簡,245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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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7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張家 維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維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梁振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賴宥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梁○華及梁○熙則均受有頭皮鈍 傷之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經濟情 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逕予註銷, 而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東路2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東 路26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梁振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賴宥蓁、其子梁○華(108



年12月生)及其女梁○熙(110年1月生),沿中正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使梁振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賴宥蓁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梁○華及梁○熙則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梁振哲賴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梁 ○華及梁○熙之父梁振哲、之母賴宥蓁獨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梁振哲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賴宥蓁及被害人梁○華及梁○熙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指訴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振哲及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指訴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宥蓁及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⑶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梁振哲)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⑴被害人梁○華及梁○熙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1日開立) ⑵告訴人梁振哲賴宥蓁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1日開立) 證明: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 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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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