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2號
CHDM,110,訴,1012,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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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溢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銘溢明知其與柯承瑋(所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委託柯承瑋清除其所提供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而與柯承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柯承瑋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張煥昇(業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40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已死亡)洽詢可否提供土地供堆置菇類太空包,經張煥昇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麗秋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即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旁,下稱本案土地),然雙方尚在磋商時,柯承瑋即於107年1月18日下午,指揮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接續載運傾倒三大卡車之菇類太空包至本案土地,經張煥昇發現後要求運離,再經蔡銘溢張煥昇協商,並同意張煥昇所要求堆置之物需於農曆過年後運離之條件後,蔡銘溢接續於107年1月19日至2月12日(2月12日即農曆年節前3天)間之某日,指揮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接續傾倒三大卡車之菇類太空包在本案土地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銘溢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 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 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 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 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 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 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873號卷第字第12、13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佐,雖可認定。然本案檢察 官依據另案共犯柯承瑋經認定有罪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 7號判決所引述包括柯承瑋張煥昇張顯祺等人於該不起 訴處分後之供述、證述(詳如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見1873號卷第23頁)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 而提起公訴,此並有卷附檢察官110年10月6日簽(見1873號 卷第50頁及反面)可稽,按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29 、230、247頁),且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跟張煥昇見面協商 ,時間是在2月農曆年前,協商好之後,我再去放了3車菇類 太空包等語(見1873號卷第23頁),復經另案被告柯承瑋於偵



訊(見1873號卷第36至38頁)、另案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 7號案件(下稱訴緝67號案件)偵訊(見偵緝499號卷第35至 36頁、1409號卷2第63頁)陳述;證人張顯祺於偵訊(見187 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及另案訴緝67號案件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8283號卷第31頁反面、81至83頁)、證人張煥 昇於偵訊(見187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及另案訴緝6 7號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陳述(見8283號卷第23至29頁 反面、81頁反面、本院1409號卷1第49、423至425)、證人即 查獲警員林德明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下 稱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見1409號卷1第430、431頁)、 證人即稽查人員鄭瑞德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職員楊 湘雲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案件(下稱667號案件 )審理證述(見667號卷第91至99頁、第104頁至111頁)、證 人即稽查人員楊泰源於另案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見1409 號卷1第288至292頁)明確,並有卷附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6月17日函檢附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見1409號卷1第241至 2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警 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及照片 (1409號卷1第343至35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 2日函、108年11月7日函及檢附之估價單(見1409號卷1第31 7頁、1409號卷2第37至39頁)、稽查紀錄、所有權狀(見828 3號卷第36至41頁)、現場照片(見8283號卷第63、64頁)、稽 查紀錄(見3362號卷第41、43頁)可稽,是前揭犯罪事實,應 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載運堆置之物,與被告所犯另案667號案件載運者, 均係來自被告所提供之同類物品,此觀諸被告、柯承瑋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偵緝499號卷第35頁反面、3 7頁),且被告亦自承此等物品來源包括自己向其他菇農取 得者(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1月5日函已明確載稱:本案照片所示堆置之物應為「菇類培 植廢棄包」,經查該「菇類培植廢棄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 三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其再利用應依該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 辦理,而依上開規定,其再利用必須有再利用許可證始得為 之等情,有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及該函文及所檢附之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卷可 稽(見3362號卷第95、123至125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瑞德 於另案訴緝67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本件堆放之菇類太空包為 廢塑膠混合物,含有PP、PE、棉花,屬於事業廢棄物,名稱 係廢塑膠混合物,此類廢棄物應委託有利用許可證之人處理



等語(見3362號卷第91頁),並於66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本件菇類太空包是剩下PP、PE跟棉花,這些可以分類再利用 ,但要取得再利用許可證等語(見667卷第92至98頁);證 人楊湘雲於66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堆置物為菇類培植 廢棄包,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 號3之規定再利用,且需申請許可,當時有針對法規去跟被 告說明等語(見667號卷第104至109頁)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清除堆置之菇類太空包確係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應有許 可證無疑。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被告所犯 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德興段655號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日期是同一天載運,是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然本院667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柯承瑋載運至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德興段655號土地傾倒之日期為107年2 月13日,且係因柯承瑋於107年1月18日下午,指揮司機接續 載運傾倒三大卡車之菇類太空包至本案土地,張煥昇不同意 被告再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始由被告囑由柯承瑋提供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德興段655號土地傾倒,此觀諸被告 供述(見1409號卷2第46頁、1873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 另案被告柯承瑋於偵訊、另案偵訊、審理中陳述(見1873號 卷第37頁、3362號卷第21頁反面、23頁、1409號卷2第62、6 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卷第64 、65頁)、張煥昇於另案1409號案件審理時供述(見1409號卷 1第423、425頁、1409號卷2第85、90、91頁)可明,可知本 案被告係因張煥昇不同意被告再載運傾倒廢棄物,始另行起 意囑由柯承瑋提供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德興段655號 土地供傾倒,且上開2案件之傾倒日期亦不相同。從而,被 告既係因其與柯承瑋傾倒本案土地後,經張煥昇拒絕再讓被 告傾倒,始起意載運至柯承瑋所提供之土地傾倒,且兩案載 運傾倒之日期並不相同,明顯可分,堪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所犯犯行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並 非同一案件甚明。被告首揭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菇類太空 包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4 、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承 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柯承瑋於107年1月18日下午指揮司機接續載運傾倒菇 類太空包至本案土地,與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至2月12日(2 月12日即農曆年節前3天)間之某一天,指揮司機載運傾倒 菇類太空包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之情況下,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且傾倒在同一土地,侵害同一法益,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又就柯承瑋於107年1月18日下 午指揮司機接續載運傾倒部分,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部分,屬擴張同一 犯罪事實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就前揭未具體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當庭為 坦承之陳述明確,無礙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柯承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查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係具有毒性、危 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又被告除犯因本 案張煥昇不同意被告繼續傾倒廢棄物而於107年2月13日,載 運同類廢棄物傾倒在柯承瑋所提供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德興段655號而經法院判處罪刑(諭知緩刑)後於110年1 月5日確定之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另被告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土地所有權 人林麗秋出資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清除後,被告已與林 麗秋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林麗秋665,000元,此經林麗秋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卷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函檢附之林麗秋函、現場照片、高雄 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本院111年10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113至137 、197頁)可稽,且被告現依約分期給付中(已給付4期合計 8萬元),亦有卷附本院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8日、2 月22日、3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ATM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263、265至273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 。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素行,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 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 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該廢棄物已經清除,被告並分攤部分清除費用中,另衡酌 前揭被告之素行,其中所犯前案行為日期在本案行為之後, 且該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並無違反規 定而經撤銷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 約5萬元,已離婚,有父母親、4個小孩最小國小二年級,最 大年22歲,其中3個自己租屋居住,最小小孩與前妻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戒惕,並俾被告確 能依約履行對林麗秋之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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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