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方政家
方政耀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方何美鳳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萬4,62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前項關於命被告方政耀、方何美鳳連帶給付部分,原告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政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政家邀同被告方政耀、方何美鳳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起向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4,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第1筆借款1,500萬元部分,係以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52%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85%;第2筆借款2,880萬 元部分,則以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年利率2.0 8244%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18966%,並均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方政 家分別自111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3日各期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4,063萬4,625元,並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政耀、方何美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方政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0、51、55、5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件被告方政耀、方何美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方政耀、方何美 鳳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方政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被告方政耀、方何美鳳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1,198萬4,625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865萬元 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966%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4,063萬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