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奮能
被 告 陳奮成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0.7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72.3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01.7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8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奮成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亦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0.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1部分面 積372.3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分歸伊 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401.7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88 .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奮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0.2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亦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奮成、陳冠亦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1頁),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路, 北側則臨同鎮盛春路,附近有市場、雜貨店及零星餐飲店。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東北側有原告所有加強磚造2 層樓房屋(門牌同鎮四春路10之1號,下稱甲房屋),甲房屋 西南側依序為防火巷及原告所有鋼鐵造平房(無門牌,下稱 乙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西南側有被告陳奮成所有3層加強 磚造房屋(門牌同鎮四春路10號,下稱丙房屋),甲、丙房屋 相連而共用牆壁;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被告陳冠亦所有門牌 同鎮盛春路41號房屋(下稱丁屋),其餘C部分雜草叢生,被 告陳冠亦陳稱丁屋為其父陳慶昇所興建,陳慶昇過世後由其 單獨繼承。另丙房屋北側為水泥空地,該空地再往北有原告 所有平房,該平房大部分屋頂及門窗破損,並有部分設有鐵 皮屋頂,前開鐵皮屋頂下方現由被告陳奮成作為車庫使用, 原告陳稱該平房於分割時無須為保留考量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07 至12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第131至133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可將甲、乙、丙、丁房屋坐落 之土地,分別分歸各房屋所有人,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 ,而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因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並 無增減,各筆土地亦均臨路,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 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 增減面積 (㎡) 1 陳奮能 1/3 490.24 490.24 0 2 陳奮成 1/3 490.24 490.24 0 3 陳冠亦 1/3 490.24 490.24 0 合計 1/1 1,470.72 1,47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