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號
PTDV,112,訴,159,202303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秀龍
被 告 劉盧恒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 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