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欽義
被 告 財團法人大仁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