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驗收由原告所交付坐落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
照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平面工程圖
所示之設施,並製作驗收報告交付原告,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合併計算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萬元(1,650,000+18,900,000=20,55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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