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許俊豪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提起異議之訴,惟
起訴狀欠缺被告及其資料,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即本件應受判
決之事項,僅記載主旨:「第三人許俊豪對本院定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民事執行公開拍賣,有異議。」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正:①被告之人別,被告
如係法人,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②訴之
聲明即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若有不明瞭之處,可向本院訴
訟輔導科詢問),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乙份。
二、本件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故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如執行債權額低於執行名義債權額,
則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則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33,746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鄉○○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為446,910元,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446,91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