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4號
PTDV,112,補,14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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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高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玲高秀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其中
被告僅列載「高麗玲」、「高秀英」,未據提出高麗玲、高
秀英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不得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進行變更。」,其所指變更,欲排
除之侵害行為為何,真意不明,足認原告起訴之聲明不明確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
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即具體表明地
上物之建號、門牌號碼及欲排除侵害之事實,並提出該地上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2人正確住所及訴之聲
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並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
無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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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