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胡建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前開土地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1萬13元(計算式:4310.59×3800×1/18=910013,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