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英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尾妹
張鳳英
張鳳娥
張正明
張鳳菊
張鳳真
張鳳甘
張峻豪
張家瑜
張峻傑
張峻偉
張王美紅
張銀福
張秀容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萬4,800元(3100×
3216×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4萬7,195元,尚應補繳3,206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