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洪子軒
賴紀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1建號建
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紀歡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77萬511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達81萬8,978元(計算式:76.54×107
00=818978),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顯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7萬51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