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莊美凰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50,853元【計算式:(336.85㎡+1,247㎡+1,95
0.62㎡)1/21,500元=2,650,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董清財之除戶謄本、人
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將董清財之繼承人如數列為被告。再
者,如其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
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含重測前貓子坑段183-1、183-5、190-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
、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