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明河
相 對 人 陳錦花
關 係 人 葉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明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花之監護人。指定葉士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葉明河為相對人陳錦花之配偶。緣相 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因罹患亨丁頓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葉士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2年3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2樓-6樓「 達康精神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法官所問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皆無法完整敘述;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即相對人 )於8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抗丁頓氏舞蹈症疾病症狀,隨後 經過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 ,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 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 ,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個案坐於輪椅上 ,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⒉臨 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 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 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的 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 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構 音不清,語意含糊,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 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 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 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 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抗丁頓氏舞蹈症後合併重度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 2年3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8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 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子葉宗樺、葉士賢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憑,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葉士賢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另一子葉宗樺亦同意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考,爰併指定關係人葉士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