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4號
PTDV,112,監宣,4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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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詹博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博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博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詹博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出生時因腦 部受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22日由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2月23 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5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親詹勝峰、相對人 之胞姊詹博雅、胞弟詹博丞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詹博雅為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有前揭最近親屬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 詹博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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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