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柳佳君
相 對 人 蕭宜姿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除附表編號10之本票欠缺完整發票年月日而未予 准許外,認編號1至9之本票(下合稱系爭9張本票)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系爭9張本票為伊所簽發,惟 系爭9張本票係因兩造曾協議由抗告人代償兄長蕭宜恒積欠 相對人債務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簽發,並約定相對 人可由抗告人每月應支付相對人之互助會金額按月扣除5,00 0元,然相對人未履行上開協議,仍按月向抗告人收取互助 會金額,卻絕口不提代償債務乙事,故抗告人係為顧及自身 利益而抵制支付上開本票款項,懇請貴院明察等語。 四、經查:系爭9張本票發票人欄載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及本 票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依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 未履行兩造間之清償協議始拒絕支付票款云云,係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商或另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5日 11,4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CH266153 2 109年9月30日 5,9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CH282758 3 109年9月30日 5,9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CH282783 4 109年9月30日 12,0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CH557585 5 109年9月30日 12,0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CH557592 6 110年1月15日 5,8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WG0000000 7 109年1月15日 5,8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WG0000000 8 109年3月15日 6,3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WG0000000 9 109年3月15日 6,300元 未載 110年2月1日 WG0000000 10 難以辨識 11,400元 未載 CH266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