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號
PTDV,112,家繼訴,2,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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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茂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景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原告父親陳 添財因與陳郭秀雲重組家庭後,原告自懂事就離開故鄉屏東 這個傷心地,故請求法官判決將原告應繼份分配給被告陳景 仁、陳琬淳等2 人,並以金錢補償方式給原告陳茂林合計金 額為4,120,490元整(324,918+68,772+3,726,800=4,120,49 0),如被告兩人不同意此方式,請求法官以原告原方案以 變價分配分割」等語,惟並未依法表明其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否請求廢棄原判決、其請求廢棄 原判決之範圍如何,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 應檢附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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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