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6號
PTDV,112,家救,2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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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家補 字1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其訴訟性質 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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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