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號
PTDV,112,司聲,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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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陳冠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 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 第9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及111年度執全字第26號塗銷查封登 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 、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26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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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