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明 人 張熊秀美
張雅婷
張雅芳
林毓倫
林琦峻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張雅卿
聲 明 人 陳維昂
陳維樂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勤
張欣屏
聲 明 人 歐陽震霖
歐陽子耘
歐陽子倫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歐陽政鴻
聲 明 人 張民雄
張香蘭
張順美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民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張熊秀美、張雅婷、張雅卿、張雅芳、張欣屏、張欣瑜、
林毓倫、林琦峻、陳維昂、陳維樂、歐陽震霖、歐陽子耘、歐陽
子倫、張民雄、張香蘭、張順美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
志銘、陳榮勤、歐陽政鴻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民華(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1 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張熊秀美、張雅婷、張雅卿、張雅芳、張 欣屏、張欣瑜、林毓倫、林琦峻、陳維昂、陳維樂、歐陽震 霖、歐陽子耘、歐陽子倫、張民雄、張香蘭、張順美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為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林志銘、陳榮勤、 歐陽政鴻之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林志銘、陳榮勤、歐陽政鴻並 非法定繼承人,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