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05號
PTDV,112,司繼,40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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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明 人 潘珮纓

潘美惠

潘美華

潘靖騏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尚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潘尚豐之繼承人,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惟查,聲明人上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11 年 度司家補字第192 號裁定命聲明人應於裁定收受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等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渠等聲 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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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