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4號
PTDV,112,司繼,32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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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明 人 吳昊宸

法定代理人 吳俞明

法定代理人 何鳳君

聲 明 人 陳玟安

聲 明 人 陳威宇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俞慧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銓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善雄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吳俞明吳俞慧吳倩綾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昊宸陳玟安陳威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善 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巷00號)於111 年 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善雄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俞明吳俞慧吳倩綾 (代位其父吳傳識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 尚有子女吳緣妙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 清單及吳緣妙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吳昊宸陳玟安陳威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吳緣妙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 吳昊宸陳玟安陳威宇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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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