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明 人 李建豐
李華麗
李岳霖
李和蓁
李佳娥
劉宇捷
劉芳妤
鄭張秋玉
張翠燕
李華蓉
陳育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映寰
法定代理人 王嘉伊
聲 明 人 陳育偉
陳品妤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法定代理人 楊惠蘭
聲 明 人 徐唯祐
徐唯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璇
法定代理人 徐德君
聲 明 人 蕭予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香菱
法定代理人 蕭淵文
聲 明 人 李佳珊
陳柏宏
陳盈達
聲 明 人 陳冠志
聲 明 人 廖彧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岑聿
法定代理人 廖敏竣
聲 明 人 張蒨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張春梅,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李建豐、李華麗、李岳霖、李和
蓁、李佳娥、劉宇捷、劉芳妤、李華蓉、陳映寰、陳冠勳、陳雨
璇、陳香菱、李佳珊、陳柏宏、陳盈達、陳冠志、許岑聿、張蒨
瑜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鄭張秋玉、張翠燕、陳育良、陳
育偉、陳品妤、徐唯祐、徐唯哲、蕭予謙、廖彧霆之部分爰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春梅(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1 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張春梅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明人李建豐、李華蓉、李佳娥、李佳珊、李 華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聲明人李岳霖、李和蓁、劉宇捷 、劉芳妤、陳映寰、陳冠勳、陳雨璇、陳香菱、陳柏宏、陳 盈達、陳冠志、許岑聿、張蒨瑜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查,聲明人陳育良、陳育偉、陳品妤、徐唯祐、徐唯哲、蕭 予謙、廖彧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另聲明人鄭張秋玉、 張翠燕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 繼承人即許育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 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許育嘉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陳育良、陳育偉、陳品妤、徐唯祐、徐唯哲、蕭 予謙、廖彧霆、鄭張秋玉、張翠燕為既分別為親等在後之曾 孫輩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