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12號
PTDV,112,司繼,21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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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2號
聲 明 人 羅雅菁

林哲伊

林睿

羅晨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喬駿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聲 明 人 羅婕云

羅梓恩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喬

法定代理人 潘渝璇

聲 明 人 林莆程

羅元廷

林佩亨

王丞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楊民惠

聲 明 人 羅棠羽

羅雅觀

林祐謙

林韵璇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峯壯

鄞美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羅雅菁、羅雅觀、羅
元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哲伊、林睿璟、羅晨菲、羅
喬駿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林佩亨、王丞方、王
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峯壯、鄞美怡、楊民惠之部
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李萬里(女,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羅雅菁、羅雅觀、羅元廷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李林哲伊、林 睿璟、羅晨菲羅喬駿、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 、林佩亨、王丞方、王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 峯壯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羅智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 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羅智偉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哲伊、林睿璟、羅晨菲羅喬駿 、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林佩亨、王丞方、王 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峯壯等既為親等在後之 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鄞美怡、楊 民惠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繼承人,渠等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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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