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明 人 黃奕璇
黃琬婷
黃竑睿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文
法定代理人 陳芊爵
聲 明 人 黃博成
黃淑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黃博文、黃博成、黃
淑珍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奕璇、黃琬婷、黃竑睿之部
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張桂妹(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 年11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 件被繼承人之長子黃保順於96年8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黃博文、黃博成、黃淑珍即為代位繼承人,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惟查,聲明人黃奕璇、黃琬婷、黃竑睿為聲明人黃博文之子 女,亦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 子輩繼承人黃保珠、尤黃香麵、黃秀英及代位繼承人黃綉惠 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 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黃保珠、尤黃香麵、黃秀英及代位繼 承人黃綉惠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奕璇、黃琬婷、黃 竑睿既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