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明 人 鍾志宏
關 係 人 林秀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微為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源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鍾源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源發(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街00巷0 號)為聲請人父親鍾盛發之胞弟,亦 即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叔,被繼承人鍾源發於112 年1 月 16日死亡,其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死後相關喪葬費用由聲 請人代為墊付,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 議可依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既墊付被繼承人之相關喪葬費用,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鍾源發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
亡,此有屏東○○○○○○○○112 年2 月6 日屏內戶字第11230032 700 號函及除戶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為墊付被繼承人死後相關喪葬費用之利害關 係人,是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又關係人林秀微係被繼承人鍾源發生前之看護,其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基本程度之了解,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復已徵得其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林秀微作為被繼承人 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