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劉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奇樺、馮玉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元,故
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之原本到
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