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蘇美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弘耀即李成駿即李奎漢、李健城即李明政
及朱倪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4
8711、CH748712)2紙到期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7日,均早於發票日109年12月23日,視為未記
載見票即付。故依前揭說明,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
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更正附表編號33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1紙之
票據號碼(應為CH748679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