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50號
PTDV,112,司票,15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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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俊庭
相 對 人 藍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0年11月13日)為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均自各紙本票發票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3日 CH225000 002 110年1月2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3日 CH268272 003 110年2月2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3日 CH273188 004 110年5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3日 CH47346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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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