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陳佩媛
黃一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佩媛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常為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423,350元、②6,076,650元 (申貸借款總額85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9年2月17日起 至129年2月17日止、②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29年2月17日止 ,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 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新埔段892-1地號,於1 10年12月23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一峻,依 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1年1 0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615,78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佩媛、黃一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892 0 19 87.00 全部 所有權人:陳佩媛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892-1 0 1 89.00 全部 所有權人: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