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0號
PTDV,112,司拍,4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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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芸梅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萬 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20年12月9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 對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06,25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芸梅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南龍 308 0 1 10.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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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