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盧恒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正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張正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債權擔保土地恆春鎮山腳段10-274、10-408地號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供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依據謄本記載為張正華、張秀龍二人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72萬,故請釋明得請求債務
人張正華一人給付新臺幣272萬之依據為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