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梅真、債務人張台錦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之聲明應更正為「債務人朱梅真應向債權人給付:㈠、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逾期六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本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95計算
之利息,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逾期六個月內,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本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5695計算之利息,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
債務人朱梅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台
錦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