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姚一凡即姚俞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姚一凡即姚俞靜於
民國109年7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0月13日
止共消費簽帳78,47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